铤而走险!浙江一男子利用平台漏洞薅“羊毛”却把自己送进监狱
专栏
2022-11-30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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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近日,温州当地法院判决了一起薅羊毛的诈骗案。犯罪嫌疑人徐某(化名)此前经营一家加盟寿司店,在某外卖平台上线。去年初,有几名客户向他反映,明明收到了外卖,却又收到了订单退款。但在徐某看来,平台“申请退款先行垫付”机制,或许是条“致富”之路。2020年3月~9月,徐某利用上述方法,共通过10家店铺,虚假下单共计约50万元。同年10月,他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明,徐某共骗取平台垫付款452823元。(素材来源于澎湃新闻,笔者稍作整理)

这个案例有点类似之前某女子利用保险公司航空延误险的技术漏洞、承保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有关案情,再次说明高手在人间、高手在我们身边,就像之前刑法领域大佬说的,其实“发家致富的方式、方法都在刑法里”。当然,并不是教授大家犯罪,毕竟“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利用类似方法虽然挣钱,其实也是涉嫌违法犯罪的。
纵观本案,犯罪嫌疑人徐某的作案手段并不高明,其实就是利用了平台的技术漏洞和商家与平台之间的信息差,比如,在此之前徐某经营寿司店时正常出餐后;当客户申请退单的,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寿司店总店登录了商家账号,取消了订单;但是由于平台信息不对称,平台直接向客户垫付了应退的货款;此时也就发生客户收到退款、也收到了餐。
当然,徐某也是比较谨慎的、聪明的,在此之前先通过小范围的试水,掌握类似的技巧、验证方法是否可行。之后当他发现平台退费不可直接客户的结算规则时,又想到了利用注册新账号、其他人账号的形式规避有关规则。
也就是,通过系列操作,徐某最终骗取平台垫付款,但平台却无法从没有真实营业额的新店铺或不再经营的店铺扣回垫付款。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对于类似行为法律定性可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对徐某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诈骗罪和盗窃罪的争议。比如说,持诈骗罪的观点认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先点单、后退单方式,使电商平台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是符合平台退款垫付规则的订单并给予垫付退款,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诈骗罪的一种新型表现形式。
而持盗窃罪的观点则认为,徐某的行为具有欺骗平台的表征,但整个退款过程没有自然人参与,是系统依据预设规则自动完成。由于机器不可能被骗,也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有关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是利用系统规则的漏洞,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机器能否成为受骗者成为案件准确定性的核心问题。目前在实践中,更流行的主要观点是设备具备特定的自动服务功能,最终还要归于人的管理,是人的代理功能的延伸,利用这些机器设备实施的诈骗、盗窃等犯罪,实际是针对与这些机器设备有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实施的犯罪。
从量刑的角度讲,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也就是在本案中,当地法院认定徐某构成诈骗罪,并结合案件情节,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其实,很多网友所评论的,互联网、平台给我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当然由于技术原因也存在着漏洞,对于技术“漏洞”,其实完全可以换种思路,惩罚并非企业的目的,减少损失、降低意外成本才是。比如,可以考虑对发现“漏洞”适当的鼓励和激励。这样既能让有聪明技术的人员劳有所得,也可以让平台避免了应有的损失。
#法律小讲堂#

对此,您怎么看?下方评论区等候您的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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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近日,温州当地法院判决了一起薅羊毛的诈骗案。犯罪嫌疑人徐某(化名)此前经营一家加盟寿司店,在某外卖平台上线。去年初,有几名客户向他反映,明明收到了外卖,却又收到了订单退款。但在徐某看来,平台“申请退款先行垫付”机制,或许是条“致富”之路。2020年3月~9月,徐某利用上述方法,共通过10家店铺,虚假下单共计约50万元。同年10月,他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明,徐某共骗取平台垫付款452823元。(素材来源于澎湃新闻,笔者稍作整理)
这个案例有点类似之前某女子利用保险公司航空延误险的技术漏洞、承保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有关案情,再次说明高手在人间、高手在我们身边,就像之前刑法领域大佬说的,其实“发家致富的方式、方法都在刑法里”。当然,并不是教授大家犯罪,毕竟“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利用类似方法虽然挣钱,其实也是涉嫌违法犯罪的。
纵观本案,犯罪嫌疑人徐某的作案手段并不高明,其实就是利用了平台的技术漏洞和商家与平台之间的信息差,比如,在此之前徐某经营寿司店时正常出餐后;当客户申请退单的,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寿司店总店登录了商家账号,取消了订单;但是由于平台信息不对称,平台直接向客户垫付了应退的货款;此时也就发生客户收到退款、也收到了餐。
当然,徐某也是比较谨慎的、聪明的,在此之前先通过小范围的试水,掌握类似的技巧、验证方法是否可行。之后当他发现平台退费不可直接客户的结算规则时,又想到了利用注册新账号、其他人账号的形式规避有关规则。
也就是,通过系列操作,徐某最终骗取平台垫付款,但平台却无法从没有真实营业额的新店铺或不再经营的店铺扣回垫付款。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对于类似行为法律定性可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对徐某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诈骗罪和盗窃罪的争议。比如说,持诈骗罪的观点认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先点单、后退单方式,使电商平台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是符合平台退款垫付规则的订单并给予垫付退款,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诈骗罪的一种新型表现形式。
而持盗窃罪的观点则认为,徐某的行为具有欺骗平台的表征,但整个退款过程没有自然人参与,是系统依据预设规则自动完成。由于机器不可能被骗,也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有关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是利用系统规则的漏洞,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机器能否成为受骗者成为案件准确定性的核心问题。目前在实践中,更流行的主要观点是设备具备特定的自动服务功能,最终还要归于人的管理,是人的代理功能的延伸,利用这些机器设备实施的诈骗、盗窃等犯罪,实际是针对与这些机器设备有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实施的犯罪。
从量刑的角度讲,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也就是在本案中,当地法院认定徐某构成诈骗罪,并结合案件情节,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其实,很多网友所评论的,互联网、平台给我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当然由于技术原因也存在着漏洞,对于技术“漏洞”,其实完全可以换种思路,惩罚并非企业的目的,减少损失、降低意外成本才是。比如,可以考虑对发现“漏洞”适当的鼓励和激励。这样既能让有聪明技术的人员劳有所得,也可以让平台避免了应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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