谜一样的遗嘱,让中美两国法官费思量
专栏
2022-12-08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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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起遗嘱,人们一般会联想到遗嘱有无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154条,遗嘱有效则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遗嘱继承,无效则适用法定继承(均指遗嘱所涉及的遗产)。我在这篇小文中,不谈遗嘱的效力,谈谈遗嘱的解释。那位会说,遗嘱的解释有什么好谈的,只要会识文断字,还搞不清遗嘱是啥意思?我来给大家说一个遗嘱,可以让各位开开眼界。这个遗嘱是一位华人在美国所立。由这份遗嘱引发的纠纷,先后经历了美国法院和中国三级法院的审理裁判。那么这是怎样的一份遗嘱呢?
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分院如何裁判A的遗嘱
董甲与本案被继承人A在美国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顾乙、顾丙、顾丁系A的子女。某年A在美国死亡。A的父母均先于A死亡。
1994年12月1日A在美国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较多。我这里仅披露与本文有关的一段“我把我的汽车、室内陈设和家具、书籍、艺术作品和剩余资产,即未通过此遗嘱(指本遗嘱的其它部分)或其他任何方式明确且合法有效处置的我的其他财产,都给予我的妻子董甲,或者,当我的妻子去世时,则给予我的儿子顾乙。”,“我指定董甲和顾乙作为遗嘱执行人”。(英文原文是:Pursuant to Section(5)of the will, all automobiles, household furnishings and furniture, books , artworks, and the residuary estate, shall be distributed to Ai-Lin Dong Koo, and upon her death to Bo-Ping Gu.)

2013年8月董甲和顾乙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分院提交了《共同执行人的初步和最终报告》,请求该院判决。该院判决将A的所有汽车、室内陈设和家具、书籍、艺术作品和剩余资产,都分配给董甲,在她去世后分配给顾乙。
徐汇区人民法院如何解释A的遗嘱
董甲与A在上海市徐汇区曾经购买过一套房产并于2004年取得房产证。权利登记人为A和董甲共同共有。在取得上述美国法院的判决后,董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一中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高院”)起诉,请求判令依照A的遗嘱由董甲一人继承上述系争房屋中A享有的产权份额。
这里我要解释一下,为什么就A的遗产继承一事经过了美国法院的判决,董甲还要向上海的法院提起继承之诉呢?我的理解是,首先,美国法院只是就A的遗嘱中我前述引用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笼统的判决,并没有指明该部分财产的具体名称,包括位于徐汇区的这套房产中A的份额。其次,即使美国法院的判决中明确了具体的财产,根据我国的法律,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向我国的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先向我国的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因为这关系到司法主权的问题。 关于位于徐汇区的这套房产是否包括在A的遗嘱中所称的“剩余资产”中,徐汇法院认为遗嘱中没有明确的其他财产均包括在“剩余资产”中,故系争房屋应包含在“剩余资产”的范围内。
关于遗嘱的解释,徐汇法院认为A的真实意思是其遗产份额的最终继承人是顾乙,而董甲继承遗产仅仅是一个过渡,并不导致真正意义上的遗产继承。另外从法律规定看,董甲继承遗产后,必然享有了遗产的处分权利,一旦董甲处分了该部分遗产,则将损害顾乙最终继承A遗产的权利,这不符合A的真实意思。该院据此驳回了董甲的诉讼请求。

上海一中院、上海高院如何解释A的遗嘱
董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虽然原审中的遗嘱译文用了“或者”一词,但该遗嘱条款明显不是选择性的条款,不能理解为或者。如果将此理解为由董甲继承或者其去世时,由顾乙继承,这一并列的选择性的解释显然会使遗嘱无法执行。上海一中院遵循尽量使遗嘱有效的原则,从遗嘱的原文和美国法对此的解释,认定本案涉讼的遗产在A去世时,应先由董甲继承,而是否由顾乙继承,得决定于董甲去世后,该些财产是否还存在。而在由董甲继承后,如果本案涉讼财产未转移至其名下,显然不利于董甲合法权利的行使,因此,在此情况下,本案涉讼房屋应判归董甲所有。该院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上海市田林东路房屋判归董甲所有。
顾乙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以与二审法院同样的理由驳回了顾乙的再审申请。
关于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
从法理上讲,公民立遗嘱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142条第二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如果拘泥于A遗嘱中“或者”两个字,上海一中院和上海高院就不会做出本案的裁判。上海一中院和上海高院关于本案的裁判(均在2016年底之前做出)理念与之后发布的《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公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142条不谋而合。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与《民法总则》一脉相承,也在第142条规定了相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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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起遗嘱,人们一般会联想到遗嘱有无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154条,遗嘱有效则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遗嘱继承,无效则适用法定继承(均指遗嘱所涉及的遗产)。我在这篇小文中,不谈遗嘱的效力,谈谈遗嘱的解释。那位会说,遗嘱的解释有什么好谈的,只要会识文断字,还搞不清遗嘱是啥意思?我来给大家说一个遗嘱,可以让各位开开眼界。这个遗嘱是一位华人在美国所立。由这份遗嘱引发的纠纷,先后经历了美国法院和中国三级法院的审理裁判。那么这是怎样的一份遗嘱呢?
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分院如何裁判A的遗嘱
董甲与本案被继承人A在美国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顾乙、顾丙、顾丁系A的子女。某年A在美国死亡。A的父母均先于A死亡。
1994年12月1日A在美国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较多。我这里仅披露与本文有关的一段“我把我的汽车、室内陈设和家具、书籍、艺术作品和剩余资产,即未通过此遗嘱(指本遗嘱的其它部分)或其他任何方式明确且合法有效处置的我的其他财产,都给予我的妻子董甲,或者,当我的妻子去世时,则给予我的儿子顾乙。”,“我指定董甲和顾乙作为遗嘱执行人”。(英文原文是:Pursuant to Section(5)of the will, all automobiles, household furnishings and furniture, books , artworks, and the residuary estate, shall be distributed to Ai-Lin Dong Koo, and upon her death to Bo-Ping Gu.)
2013年8月董甲和顾乙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分院提交了《共同执行人的初步和最终报告》,请求该院判决。该院判决将A的所有汽车、室内陈设和家具、书籍、艺术作品和剩余资产,都分配给董甲,在她去世后分配给顾乙。
徐汇区人民法院如何解释A的遗嘱
董甲与A在上海市徐汇区曾经购买过一套房产并于2004年取得房产证。权利登记人为A和董甲共同共有。在取得上述美国法院的判决后,董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一中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高院”)起诉,请求判令依照A的遗嘱由董甲一人继承上述系争房屋中A享有的产权份额。
这里我要解释一下,为什么就A的遗产继承一事经过了美国法院的判决,董甲还要向上海的法院提起继承之诉呢?我的理解是,首先,美国法院只是就A的遗嘱中我前述引用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笼统的判决,并没有指明该部分财产的具体名称,包括位于徐汇区的这套房产中A的份额。其次,即使美国法院的判决中明确了具体的财产,根据我国的法律,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向我国的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先向我国的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因为这关系到司法主权的问题。 关于位于徐汇区的这套房产是否包括在A的遗嘱中所称的“剩余资产”中,徐汇法院认为遗嘱中没有明确的其他财产均包括在“剩余资产”中,故系争房屋应包含在“剩余资产”的范围内。
关于遗嘱的解释,徐汇法院认为A的真实意思是其遗产份额的最终继承人是顾乙,而董甲继承遗产仅仅是一个过渡,并不导致真正意义上的遗产继承。另外从法律规定看,董甲继承遗产后,必然享有了遗产的处分权利,一旦董甲处分了该部分遗产,则将损害顾乙最终继承A遗产的权利,这不符合A的真实意思。该院据此驳回了董甲的诉讼请求。
上海一中院、上海高院如何解释A的遗嘱
董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虽然原审中的遗嘱译文用了“或者”一词,但该遗嘱条款明显不是选择性的条款,不能理解为或者。如果将此理解为由董甲继承或者其去世时,由顾乙继承,这一并列的选择性的解释显然会使遗嘱无法执行。上海一中院遵循尽量使遗嘱有效的原则,从遗嘱的原文和美国法对此的解释,认定本案涉讼的遗产在A去世时,应先由董甲继承,而是否由顾乙继承,得决定于董甲去世后,该些财产是否还存在。而在由董甲继承后,如果本案涉讼财产未转移至其名下,显然不利于董甲合法权利的行使,因此,在此情况下,本案涉讼房屋应判归董甲所有。该院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上海市田林东路房屋判归董甲所有。
顾乙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以与二审法院同样的理由驳回了顾乙的再审申请。
关于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
从法理上讲,公民立遗嘱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142条第二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如果拘泥于A遗嘱中“或者”两个字,上海一中院和上海高院就不会做出本案的裁判。上海一中院和上海高院关于本案的裁判(均在2016年底之前做出)理念与之后发布的《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公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142条不谋而合。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与《民法总则》一脉相承,也在第142条规定了相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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