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利害关系的未成年人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专栏
2022-12-07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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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法律家 审判标准规范
【审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其子以及房东的证人证言,其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尽管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其证言仍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其证言与房东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以认定案件的事实。
【关 键 词】
民事 健康权 案件事实 争议 证据 证人证言 未成年人 认知能力 单独定案 证据链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6日,王X娥、李X运夫妇因王X月辱骂其儿媳妇,至王X月家与其发生争执。当时,在场人为王X月、王X娥、李X运及王X月13岁的儿子邱X明。之后,闻声前来的邻居和房东目睹王X月与李X运相互撕扯,并将二人分开。王X月报警并于当日上午至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原因为拳脚打击。
王X月以王X娥、李X运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其身体上的伤害,而且在其所在的村子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娥、李X运在村中向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 153.24元。
王X月提供了医院就诊记录及其子邱X明和房东滕X晶的证言。邱X明述称:李X运向王X月头部及胸部各击打了一拳,但王X娥、李X运否认。滕X晶述称:其目睹王X月与李X运相互撕扯,此后将双方分开。
王X娥、李X运辩称:其并未殴打王X月,不同意王X月的各项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未成年人出具的证言,在该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且其出具的证言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情形下,该证人证言可否采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X娥、李X运赔偿王X月医药费4 329.96元、误工费763.9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 743.93元;驳回王X月其他诉讼请求。
王X娥、李X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证人证言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上述两种证人证言属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本案中,王X娥、李X运与王X月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身体冲突,在冲突中,王X月受伤。案发时,除当事人外,仅有王X月的13周岁儿子邱X明在场。邱X明虽系王X月的直系亲属,且系未成年人,但其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尽管其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不能将其证言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滕X晶虽系王X月的房东,但其与王X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并且,邱X明的证言与滕X晶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王X娥、李X运打伤王X月的事实。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月诉王X娥、李X运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种类·证人证言·效力确认 (C040105022)
【案 号】 (2010)大民终字第3187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201++1++LNDL++0410D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王X娥 李X运(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王X月(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娥、李X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月。
上诉人王X娥、李X运因与被上诉人王X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6日5时30分左右,王X娥、李X运夫妇至王X月家中,因王X月于前一天在村书记办公室骂其儿媳妇,故王X娥、李X运与王X月发生争执。当时,在场人为王X月、王X娥、李X运及王X月的儿子邱X明(1997年6月10日生)。
王X月与其儿子邱X明称李X运向王X月头部及胸部各打了一拳,但王X娥、李X运否认。之后,在王X月家屋外,闻声赶来的邻居和房东看见王X月与李X运相互撕扒,将其拉开。王X月报警并于当日上午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原因为拳脚打击。
王X月认为王X娥、李X运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其身体上的伤害,而且在其所在的村子造成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王X娥、李X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大岭村向王X月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 153.24元。王X娥、李X运予以否认,不同意王X月的各项诉讼请求,因为他们并没有殴打王X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X月及王X娥、李X运夫妇为同一村村民,王X娥、李X运清晨到王X月家与其发生争执,且李X运与王X月发生身体冲突,在冲突中王X月受伤。李X运的行为侵害了王X月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对王X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X运在得胜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过程中均否认其有直接打击王X月头部及胸部的行为,案发时现场目击证人只有年仅13周岁的王X月儿子在场,但是他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可以达到相应的认知程度,结合闻声赶来房东的证言,以及王X月当日上午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就诊,其损伤系拳脚打击所致,形成了证据链条相互佐证,可以认定王X月受伤系李X运所为。因无证据显示王X娥对王X月动手,故王X娥对王X月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王X月要求王X娥、李X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大岭村向王X月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王X月所受伤害程度,尚不足以对其造成人格损害,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件在其所在村中产生不良影响,故对王X月要求王X娥、李X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X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X月医药费4 329.96元、误工费763.9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 743.93元。2.驳回原告王X月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X娥、李X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王X月服从一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X娥、李X运与王X月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有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得胜派出所案卷记载。在该卷宗中,有王X月的儿子邱X明和房东滕X晶的证言。邱X明虽为王X月直系亲属,但其已近13周岁,且其证言与滕X晶证言相印证,应予采信。滕X晶虽为王X月的房东,但此案中,其与王X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应予采信,且王X娥、李X运虽否认其打伤王X月,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王X月的医药费、误工费,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具的收据和王X月提供的户籍证明为证;一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交通费赔偿数额均合理,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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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法律家 审判标准规范
【审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其子以及房东的证人证言,其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尽管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其证言仍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其证言与房东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以认定案件的事实。
【关 键 词】
民事 健康权 案件事实 争议 证据 证人证言 未成年人 认知能力 单独定案 证据链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6日,王X娥、李X运夫妇因王X月辱骂其儿媳妇,至王X月家与其发生争执。当时,在场人为王X月、王X娥、李X运及王X月13岁的儿子邱X明。之后,闻声前来的邻居和房东目睹王X月与李X运相互撕扯,并将二人分开。王X月报警并于当日上午至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原因为拳脚打击。
王X月以王X娥、李X运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其身体上的伤害,而且在其所在的村子造成不良影响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娥、李X运在村中向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 153.24元。
王X月提供了医院就诊记录及其子邱X明和房东滕X晶的证言。邱X明述称:李X运向王X月头部及胸部各击打了一拳,但王X娥、李X运否认。滕X晶述称:其目睹王X月与李X运相互撕扯,此后将双方分开。
王X娥、李X运辩称:其并未殴打王X月,不同意王X月的各项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未成年人出具的证言,在该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且其出具的证言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情形下,该证人证言可否采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X娥、李X运赔偿王X月医药费4 329.96元、误工费763.9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 743.93元;驳回王X月其他诉讼请求。
王X娥、李X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证人证言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上述两种证人证言属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本案中,王X娥、李X运与王X月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身体冲突,在冲突中,王X月受伤。案发时,除当事人外,仅有王X月的13周岁儿子邱X明在场。邱X明虽系王X月的直系亲属,且系未成年人,但其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尽管其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不能将其证言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滕X晶虽系王X月的房东,但其与王X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并且,邱X明的证言与滕X晶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王X娥、李X运打伤王X月的事实。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月诉王X娥、李X运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种类·证人证言·效力确认 (C040105022)
【案 号】 (2010)大民终字第3187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201++1++LNDL++0410D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王X娥 李X运(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王X月(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娥、李X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月。
上诉人王X娥、李X运因与被上诉人王X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6日5时30分左右,王X娥、李X运夫妇至王X月家中,因王X月于前一天在村书记办公室骂其儿媳妇,故王X娥、李X运与王X月发生争执。当时,在场人为王X月、王X娥、李X运及王X月的儿子邱X明(1997年6月10日生)。
王X月与其儿子邱X明称李X运向王X月头部及胸部各打了一拳,但王X娥、李X运否认。之后,在王X月家屋外,闻声赶来的邻居和房东看见王X月与李X运相互撕扒,将其拉开。王X月报警并于当日上午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原因为拳脚打击。
王X月认为王X娥、李X运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其身体上的伤害,而且在其所在的村子造成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王X娥、李X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大岭村向王X月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 153.24元。王X娥、李X运予以否认,不同意王X月的各项诉讼请求,因为他们并没有殴打王X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X月及王X娥、李X运夫妇为同一村村民,王X娥、李X运清晨到王X月家与其发生争执,且李X运与王X月发生身体冲突,在冲突中王X月受伤。李X运的行为侵害了王X月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对王X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X运在得胜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过程中均否认其有直接打击王X月头部及胸部的行为,案发时现场目击证人只有年仅13周岁的王X月儿子在场,但是他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可以达到相应的认知程度,结合闻声赶来房东的证言,以及王X月当日上午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就诊,其损伤系拳脚打击所致,形成了证据链条相互佐证,可以认定王X月受伤系李X运所为。因无证据显示王X娥对王X月动手,故王X娥对王X月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王X月要求王X娥、李X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大岭村向王X月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王X月所受伤害程度,尚不足以对其造成人格损害,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件在其所在村中产生不良影响,故对王X月要求王X娥、李X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X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X月医药费4 329.96元、误工费763.9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 743.93元。2.驳回原告王X月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X娥、李X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王X月服从一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X娥、李X运与王X月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有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得胜派出所案卷记载。在该卷宗中,有王X月的儿子邱X明和房东滕X晶的证言。邱X明虽为王X月直系亲属,但其已近13周岁,且其证言与滕X晶证言相印证,应予采信。滕X晶虽为王X月的房东,但此案中,其与王X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应予采信,且王X娥、李X运虽否认其打伤王X月,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王X月的医药费、误工费,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具的收据和王X月提供的户籍证明为证;一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交通费赔偿数额均合理,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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