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典型案例:房屋强拆案件中,老百姓应当提供什么证据?
专栏
2022-12-07 10:48
536
征地拆迁典型案例:房屋强拆案件中,老百姓应当提供什么证据?
近日,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在京总部召开了2020京康“十大拆迁典型案例”评选活动,会议由京康律所创始人、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主任律师主持,在京律师、实习律师参加会议。本次评选活动历时半个月的时间,通过初选和复审共有42余胜诉案例入“十大拆迁典型案例”评选活动。涵盖了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违章建筑认定、强制拆除、断水断电、征地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国家赔偿等多个方面。京康拆迁律师足迹遍布全国各地,从西北边陲到东南沿海,从塞北到江南。代理当事人多次告赢省政府、市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法律轨道上推进合理拆迁补偿的达成。
今天为各位朋友们带来2020京康“十大拆迁典型案例”之一:房屋强拆案件中,老百姓应当提供什么证据?

要征收拆迁维权是一个专业而繁杂的过程,要注意各种维权程序和期限,如果在征地拆迁期间遇到强拆强占等问题,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让律师帮助维权。今天,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为通过代理的一个案例来为大家解析案件操作过程中的庭审辩驳方向。

案情简介 邓某系四川省某村村民,在该组有承包地和住宅用地。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 批准征收某镇集体土地。邓某的房屋位于该批次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内。2013年11月25日区管委会发布《区管委会关于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 该公告第七条“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仁即青苗附着物产权人,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区国土资源环保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由于邓某与拆迁部门对房屋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2020年4月在邓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位于村里的房屋被强制拆除。邓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胜诉。区管委会不服,提起上诉。经过激烈的辩驳,二审法院驳回了区管委会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依法分析
史律师从多个方位进行分析辩驳,分别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分析:
一、区管委会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本案中发出案涉房屋的征地公告是区管委会,且征地补偿登记部门也系园区国土资源环保局,区管委会属于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外的其他开发区,有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责,且案涉房屋在其开发区内,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其组织实施。在邓某不清楚是谁拆除其房屋的情况下,应推定由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根据“谁行为,谁被告”原则,故区管委会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区管委会拆除邓某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本案中,区管委会无强制执行权,且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也未依法履行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等法定程序。故,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三、关于区管委会作为上诉人是否属于适格行政主体的问题。
区管委会作为地市级人民政府成立的园区管委会,具有相应职级的行政管理权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上区管委会作为上诉人属于适格的行政主体。同时,在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邓某房屋被拆除,没有其他行政主体表示对拆除行为负责,具有法定征收职责的区(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征收职责。在本案诉讼中区管委会提供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关于邓某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情况的回复》证明,区管委会系被上诉人邓某所在集体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主体,征收邓某所在集体组织土地及被上诉人房屋的主体为上诉人。故一审推定区管委会作为上诉人系拆除邓某房屋的行政主体,并无不当。
四、关于邓某是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被拆除房屋的主体和房屋被拆除时间的证据的问题。
邓某的房屋系被征土地上应当征收补偿的房屋,在没有邓某知晓、区管委会与邓某没有达成行政补偿协议、行政补偿裁决、没有安置补偿到位、没有拆除决定等法定情况下房屋被公开拆除。邓某主张相应权利,承担了房屋所有权客观存在的举证责任。因被拆除房屋的事实成立,邓某的一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五、关于区管委会拆除邓某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区管委会在没有和作为被征收主体的邓某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做出征收补偿裁决,并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对邓某的房屋实施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区管委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涉及以下问题。
1、在邓某与征收补偿部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是否作出补偿安置行为,政决定的情形;
2、邓某不依法履行生效行政决定,区管委会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方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邓某如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除。
4、区管委会没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政府执行。
根据一审法院移交的证据,区管委会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其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六、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审法院接收邓某的起诉状后,履行了立案受理,权利义务告知,公开开庭审理,作出行政判决,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活证明。认定事实清替。由于区管委会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2020年史主任带领下的京康拆迁律师队伍逐步壮大:京康律所扩大了律师队伍建设,新增若干位从事多年征地拆迁律师加入团队,其中更是不乏知名院校博士、硕士等专业法律人才,拥有多位超过10年以上拆迁经验的资深律师,完成了从法学功底到实务经验的全面覆盖,提高拆迁补偿,京康律所用实力说话。
史西宁主任经常强调,学习对律师来说是个永恒的话题,是终身要求;对律师来说,是适应日趋激烈、残酷的竞争环境的必然选择。
法律法规更新速度快、法律知识体系庞杂,这要求我们律师必须要有谦虚的心态,有俯身向学的行动,通过学习发现自身的不足,主动、深入、扎实推进学习。现在律师之间的竞争是“学习力”的竞争,律所之间的竞争是人才的竞争。每位律师都应当有自己的学习计划,提高学习的能力。不仅要学法律知识,还要学习其他知识;不仅要学书本上的知识,还要“走出去”,多参加业务培训,多学习他人经验。
学习型律师事务所的学习是与工作不可分割学,即“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我们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每周周五有人带领学习、研讨,进行法律法规的研讨,疑难案件交流、分析,逐渐形成了有序、高效的学习环境。我们应当把学习当成重要的工作,时刻“居危思进”,把自己培养成“学习型”律师、“专家型”律师,把律所建成学习型律所。
本站涵盖的内容、图片等数据系网络收集,部分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ynstorm@foxmail.com进行删除!
征地拆迁典型案例:房屋强拆案件中,老百姓应当提供什么证据?
近日,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在京总部召开了2020京康“十大拆迁典型案例”评选活动,会议由京康律所创始人、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主任律师主持,在京律师、实习律师参加会议。本次评选活动历时半个月的时间,通过初选和复审共有42余胜诉案例入“十大拆迁典型案例”评选活动。涵盖了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违章建筑认定、强制拆除、断水断电、征地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国家赔偿等多个方面。京康拆迁律师足迹遍布全国各地,从西北边陲到东南沿海,从塞北到江南。代理当事人多次告赢省政府、市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法律轨道上推进合理拆迁补偿的达成。
今天为各位朋友们带来2020京康“十大拆迁典型案例”之一:房屋强拆案件中,老百姓应当提供什么证据?
要征收拆迁维权是一个专业而繁杂的过程,要注意各种维权程序和期限,如果在征地拆迁期间遇到强拆强占等问题,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让律师帮助维权。今天,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为通过代理的一个案例来为大家解析案件操作过程中的庭审辩驳方向。
邓某系四川省某村村民,在该组有承包地和住宅用地。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 批准征收某镇集体土地。邓某的房屋位于该批次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内。2013年11月25日区管委会发布《区管委会关于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 该公告第七条“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仁即青苗附着物产权人,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区国土资源环保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由于邓某与拆迁部门对房屋拆迁补偿未达成协议,2020年4月在邓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位于村里的房屋被强制拆除。邓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胜诉。区管委会不服,提起上诉。经过激烈的辩驳,二审法院驳回了区管委会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依法分析
史律师从多个方位进行分析辩驳,分别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分析:
一、区管委会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本案中发出案涉房屋的征地公告是区管委会,且征地补偿登记部门也系园区国土资源环保局,区管委会属于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外的其他开发区,有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责,且案涉房屋在其开发区内,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其组织实施。在邓某不清楚是谁拆除其房屋的情况下,应推定由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根据“谁行为,谁被告”原则,故区管委会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区管委会拆除邓某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本案中,区管委会无强制执行权,且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也未依法履行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等法定程序。故,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三、关于区管委会作为上诉人是否属于适格行政主体的问题。
区管委会作为地市级人民政府成立的园区管委会,具有相应职级的行政管理权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上区管委会作为上诉人属于适格的行政主体。同时,在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邓某房屋被拆除,没有其他行政主体表示对拆除行为负责,具有法定征收职责的区(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征收职责。在本案诉讼中区管委会提供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关于邓某申请查处违法占地情况的回复》证明,区管委会系被上诉人邓某所在集体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主体,征收邓某所在集体组织土地及被上诉人房屋的主体为上诉人。故一审推定区管委会作为上诉人系拆除邓某房屋的行政主体,并无不当。
四、关于邓某是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被拆除房屋的主体和房屋被拆除时间的证据的问题。
邓某的房屋系被征土地上应当征收补偿的房屋,在没有邓某知晓、区管委会与邓某没有达成行政补偿协议、行政补偿裁决、没有安置补偿到位、没有拆除决定等法定情况下房屋被公开拆除。邓某主张相应权利,承担了房屋所有权客观存在的举证责任。因被拆除房屋的事实成立,邓某的一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五、关于区管委会拆除邓某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区管委会在没有和作为被征收主体的邓某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做出征收补偿裁决,并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对邓某的房屋实施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区管委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涉及以下问题。
1、在邓某与征收补偿部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是否作出补偿安置行为,政决定的情形;
2、邓某不依法履行生效行政决定,区管委会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方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邓某如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除。
4、区管委会没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政府执行。
根据一审法院移交的证据,区管委会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其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六、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审法院接收邓某的起诉状后,履行了立案受理,权利义务告知,公开开庭审理,作出行政判决,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活证明。认定事实清替。由于区管委会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2020年史主任带领下的京康拆迁律师队伍逐步壮大:京康律所扩大了律师队伍建设,新增若干位从事多年征地拆迁律师加入团队,其中更是不乏知名院校博士、硕士等专业法律人才,拥有多位超过10年以上拆迁经验的资深律师,完成了从法学功底到实务经验的全面覆盖,提高拆迁补偿,京康律所用实力说话。
史西宁主任经常强调,学习对律师来说是个永恒的话题,是终身要求;对律师来说,是适应日趋激烈、残酷的竞争环境的必然选择。
法律法规更新速度快、法律知识体系庞杂,这要求我们律师必须要有谦虚的心态,有俯身向学的行动,通过学习发现自身的不足,主动、深入、扎实推进学习。现在律师之间的竞争是“学习力”的竞争,律所之间的竞争是人才的竞争。每位律师都应当有自己的学习计划,提高学习的能力。不仅要学法律知识,还要学习其他知识;不仅要学书本上的知识,还要“走出去”,多参加业务培训,多学习他人经验。
学习型律师事务所的学习是与工作不可分割学,即“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我们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每周周五有人带领学习、研讨,进行法律法规的研讨,疑难案件交流、分析,逐渐形成了有序、高效的学习环境。我们应当把学习当成重要的工作,时刻“居危思进”,把自己培养成“学习型”律师、“专家型”律师,把律所建成学习型律所。
本站涵盖的内容、图片等数据系网络收集,部分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ynstorm@foxmail.com进行删除!